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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

          日期:2021-01-06 17:26:00 來源: 瀏覽次數:0   字號:[ ]  視力保護色: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31日



          法釋〔2020〕28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824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一、關于一般規定
            第一條因抵押、質押、留置、保證等擔保發生的糾紛,適用本解釋。所有權保留買賣、融資租賃、保理等涉及擔保功能發生的糾紛,適用本解釋的有關規定。
            第二條當事人在擔保合同中約定擔保合同的效力獨立于主合同,或者約定擔保人對主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承擔擔保責任,該有關擔保獨立性的約定無效。主合同有效的,有關擔保獨立性的約定無效不影響擔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金融機構開立的獨立保函發生的糾紛,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三條當事人對擔保責任的承擔約定專門的違約責任,或者約定的擔保責任范圍超出債務人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擔保人主張僅在債務人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擔保人承擔的責任超出債務人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擔保人向債務人追償,債務人主張僅在其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擔保人請求債權人返還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將擔保物權登記在他人名下,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張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為債券持有人提供的擔保物權登記在債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二)為委托貸款人提供的擔保物權登記在受托人名下;
            (三)擔保人知道債權人與他人之間存在委托關系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機關法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但是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村民委員會,依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的討論決定程序對外提供擔保的除外。
            第六條以公益為目的的非營利性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等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購入或者以融資租賃方式承租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養老服務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時,出賣人、出租人為擔保價款或者租金實現而在該公益設施上保留所有權;
            (二)以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養老服務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以外的不動產、動產或者財產權利設立擔保物權。
            登記為營利法人的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等提供擔保,當事人以其不具有擔保資格為由主張擔保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違反公司法關于公司對外擔保決議程序的規定,超越權限代表公司與相對人訂立擔保合同,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條和第五百零四條等規定處理:
            (一)相對人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發生效力;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相對人非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發生效力;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參照適用本解釋第十七條的有關規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提供擔保造成公司損失,公司請求法定代表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一款所稱善意,是指相對人在訂立擔保合同時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相對人有證據證明已對公司決議進行了合理審查,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證據證明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決議系偽造、變造的除外。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關于公司對外擔保的規定作出決議為由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機構開立保函或者擔保公司提供擔保;
            (二)公司為其全資子公司開展經營活動提供擔保;
            (三)擔保合同系由單獨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對擔保事項有表決權的股東簽字同意。
            上市公司對外提供擔保,不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
            第九條相對人根據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關于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信息,與上市公司訂立擔保合同,相對人主張擔保合同對上市公司發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相對人未根據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關于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信息,與上市公司訂立擔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張擔保合同對其不發生效力,且不承擔擔保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相對人與上市公司已公開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訂立的擔保合同,或者相對人與股票在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交易的公司訂立的擔保合同,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十條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為其股東提供擔保,公司以違反公司法關于公司對外擔保決議程序的規定為由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擔擔保責任導致無法清償其他債務,提供擔保時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其他債權人請求該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一條公司的分支機構未經公司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議以自己的名義對外提供擔保,相對人請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機構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對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分支機構對外提供擔保未經公司決議程序的除外。
            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在其營業執照記載的經營范圍內開立保函,或者經有權從事擔保業務的上級機構授權開立保函,金融機構或者其分支機構以違反公司法關于公司對外擔保決議程序的規定為由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未經金融機構授權提供保函之外的擔保,金融機構或者其分支機構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相對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分支機構對外提供擔保未經金融機構授權的除外。
            擔保公司的分支機構未經擔保公司授權對外提供擔保,擔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機構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相對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分支機構對外提供擔保未經擔保公司授權的除外。
            公司的分支機構對外提供擔保,相對人非善意,請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參照本解釋第十七條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條的規定以公司名義加入債務的,人民法院在認定該行為的效力時,可以參照本解釋關于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有關規則處理。
            第十三條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第三人提供擔保,擔保人之間約定相互追償及分擔份額,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請求其他擔保人按照約定分擔份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擔保人之間約定承擔連帶共同擔保,或者約定相互追償但是未約定分擔份額的,各擔保人按照比例分擔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
            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第三人提供擔保,擔保人之間未對相互追償作出約定且未約定承擔連帶共同擔保,但是各擔保人在同一份合同書上簽字、蓋章或者按指印,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請求其他擔保人按照比例分擔向債務人不能追償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除前兩款規定的情形外,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請求其他擔保人分擔向債務人不能追償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條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第三人提供擔保,擔保人受讓債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行為系承擔擔保責任。受讓債權的擔保人作為債權人請求其他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擔保人請求其他擔保人分擔相應份額的,依照本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最高額擔保中的最高債權額,是指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的費用、實現債權或者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等在內的全部債權,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登記的最高債權額與當事人約定的最高債權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登記的最高債權額確定債權人優先受償的范圍。
            第十六條主合同當事人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債權人請求舊貸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債權人請求新貸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按照下列情形處理:
            (一)新貸與舊貸的擔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新貸與舊貸的擔保人不同,或者舊貸無擔保新貸有擔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權人有證據證明新貸的擔保人提供擔保時對以新貸償還舊貸的事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當事人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舊貸的物的擔保人在登記尚未注銷的情形下同意繼續為新貸提供擔保,在訂立新的貸款合同前又以該擔保財產為其他債權人設立擔保物權,其他債權人主張其擔保物權順位優先于新貸債權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條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合同無效,人民法院應當區分不同情形確定擔保人的賠償責任:
            (一)債權人與擔保人均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擔保人有過錯而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對債務人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三)債權人有過錯而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主合同無效導致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其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十八條承擔了擔保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擔保人,在其承擔責任的范圍內向債務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同一債權既有債務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擔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擔保,承擔了擔保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第三人,主張行使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九條擔保合同無效,承擔了賠償責任的擔保人按照反擔保合同的約定,在其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內請求反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反擔保合同無效的,依照本解釋第十七條的有關規定處理。當事人僅以擔保合同無效為由主張反擔保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條人民法院在審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糾紛案件時,可以適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第六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九條、第七百條、第七百零一條、第七百零二條等關于保證合同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主合同或者擔保合同約定了仲裁條款的,人民法院對約定仲裁條款的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糾紛無管轄權。
            債權人一并起訴債務人和擔保人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管轄法院。
            債權人依法可以單獨起訴擔保人且僅起訴擔保人的,應當根據擔保合同確定管轄法院。
            第二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后,債權人請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擔保人主張擔保債務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停止計息的,人民法院對擔保人的主張應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申報債權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擔保人清償債權人的全部債權后,可以代替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受償;在債權人的債權未獲全部清償前,擔保人不得代替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受償,但是有權就債權人通過破產分配和實現擔保債權等方式獲得清償總額中超出債權的部分,在其承擔擔保責任的范圍內請求債權人返還。
            債權人在債務人破產程序中未獲全部清償,請求擔保人繼續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后,向和解協議或者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的債務人追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債務人破產,既未申報債權也未通知擔保人,致使擔保人不能預先行使追償權的,擔保人就該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可能受償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是擔保人因自身過錯未行使追償權的除外。
            二、關于保證合同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了保證人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或者無力償還債務時才承擔保證責任等類似內容,具有債務人應當先承擔責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認定為一般保證。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了保證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者未償還債務時即承擔保證責任、無條件承擔保證責任等類似內容,不具有債務人應當先承擔責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認定為連帶責任保證。
            第二十六條一般保證中,債權人以債務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債權人未就主合同糾紛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僅起訴一般保證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
            一般保證中,債權人一并起訴債務人和保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決時,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二款但書規定的情形外,應當在判決書主文中明確,保證人僅對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未對債務人的財產申請保全,或者保全的債務人的財產足以清償債務,債權人申請對一般保證人的財產進行保全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第二十七條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取得對債務人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后,在保證期間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保證人以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為由主張不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一般保證中,債權人依據生效法律文書對債務人的財產依法申請強制執行,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按照下列規則確定:
            (一)人民法院作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裁定,或者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的規定作出終結執行裁定的,自裁定送達債權人之日起開始計算;
            (二)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一年內未作出前項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請執行書滿一年之日起開始計算,但是保證人有證據證明債務人仍有財產可供執行的除外。
            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債權人舉證證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二款但書規定情形的,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之日起開始計算。
            第二十九條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債權人以其已經在保證期間內依法向部分保證人行使權利為由,主張已經在保證期間內向其他保證人行使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保證人之間相互有追償權,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依法向部分保證人行使權利,導致其他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后喪失追償權,其他保證人主張在其不能追償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條最高額保證合同對保證期間的計算方式、起算時間等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最高額保證合同對保證期間的計算方式、起算時間等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限均已屆滿的,保證期間自債權確定之日起開始計算;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限尚未屆滿的,保證期間自最后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開始計算。
            前款所稱債權確定之日,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條的規定認定。
            第三十一條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后,又撤回起訴或者仲裁申請,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保證人主張不再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對保證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后,又撤回起訴或者仲裁申請,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已經送達保證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權人已經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行使了權利。
            第三十二條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第三十三條保證合同無效,債權人未在約定或者法定的保證期間內依法行使權利,保證人主張不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四條人民法院在審理保證合同糾紛案件時,應當將保證期間是否屆滿、債權人是否在保證期間內依法行使權利等事實作為案件基本事實予以查明。
            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未依法行使權利的,保證責任消滅。保證責任消滅后,債權人書面通知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在通知書上簽字、蓋章或者按指印,債權人請求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權人有證據證明成立了新的保證合同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仍然提供保證或者承擔保證責任,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拒絕承擔保證責任或者請求返還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向債務人追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務人放棄訴訟時效抗辯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差額補足、流動性支持等類似承諾文件作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債權人請求第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保證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的承諾文件,具有加入債務或者與債務人共同承擔債務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條規定的債務加入。
            前兩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諾文件難以確定是保證還是債務加入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認定為保證。
            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的承諾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規定的情形,債權人請求第三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響其依據承諾文件請求第三人履行約定的義務或者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三、關于擔保物權
            (一)擔保合同與擔保物權的效力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以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抵押,經審查構成無權處分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當事人以依法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財產抵押,抵押權人請求行使抵押權,經審查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已經解除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抵押人以抵押權設立時財產被查封或者扣押為由主張抵押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依法被監管的財產抵押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三十八條主債權未受全部清償,擔保物權人主張就擔保財產的全部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留置權人行使留置權的,應當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五十條的規定處理。
            擔保財產被分割或者部分轉讓,擔保物權人主張就分割或者轉讓后的擔保財產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主債權被分割或者部分轉讓,各債權人主張就其享有的債權份額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主債務被分割或者部分轉移,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債權人請求以該擔保財產擔保全部債務履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主張對未經其書面同意轉移的債務不再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十條從物產生于抵押權依法設立前,抵押權人主張抵押權的效力及于從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從物產生于抵押權依法設立后,抵押權人主張抵押權的效力及于從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抵押權實現時可以一并處分。
            第四十一條抵押權依法設立后,抵押財產被添附,添附物歸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主張抵押權效力及于補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抵押權依法設立后,抵押財產被添附,抵押人對添附物享有所有權,抵押權人主張抵押權的效力及于添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添附導致抵押財產價值增加的,抵押權的效力不及于增加的價值部分。
            抵押權依法設立后,抵押人與第三人因添附成為添附物的共有人,抵押權人主張抵押權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對共有物享有的份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條所稱添附,包括附合、混合與加工。
            第四十二條抵押權依法設立后,抵押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等,抵押權人請求按照原抵押權的順位就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給付義務人已經向抵押人給付了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抵押權人請求給付義務人向其給付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給付義務人接到抵押權人要求向其給付的通知后仍然向抵押人給付的除外。
            抵押權人請求給付義務人向其給付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抵押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約定禁止或者限制轉讓抵押財產但是未將約定登記,抵押人違反約定轉讓抵押財產,抵押權人請求確認轉讓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財產已經交付或者登記,抵押權人請求確認轉讓不發生物權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權人有證據證明受讓人知道的除外;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當事人約定禁止或者限制轉讓抵押財產且已經將約定登記,抵押人違反約定轉讓抵押財產,抵押權人請求確認轉讓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財產已經交付或者登記,抵押權人主張轉讓不發生物權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因受讓人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導致抵押權消滅的除外。
            第四十四條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抵押權人主張行使抵押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前,債權人僅對債務人提起訴訟,經人民法院判決或者調解后未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內對債務人申請強制執行,其向抵押人主張行使抵押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財產被留置的債務人或者對留置財產享有所有權的第三人請求債權人返還留置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請求拍賣、變賣留置財產并以所得價款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法律后果,以登記作為公示方式的權利質權,參照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動產質權、以交付權利憑證作為公示方式的權利質權,參照適用第二款的規定。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擔保物權人有權將擔保財產自行拍賣、變賣并就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的,該約定有效。因擔保人的原因導致擔保物權人無法自行對擔保財產進行拍賣、變賣,擔保物權人請求擔保人承擔因此增加的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當事人依照民事訴訟法有關“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規定,申請拍賣、變賣擔保財產,被申請人以擔保合同約定仲裁條款為由主張駁回申請的,人民法院經審查后,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當事人對擔保物權無實質性爭議且實現擔保物權條件已經成就的,應當裁定準許拍賣、變賣擔保財產;
            (二)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有部分實質性爭議的,可以就無爭議的部分裁定準許拍賣、變賣擔保財產,并告知可以就有爭議的部分申請仲裁;
            (三)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有實質性爭議的,裁定駁回申請,并告知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債權人以訴訟方式行使擔保物權的,應當以債務人和擔保人作為共同被告。
            (二)不動產抵押
            第四十六條不動產抵押合同生效后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債權人請求抵押人辦理抵押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抵押財產因不可歸責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滅失或者被征收等導致不能辦理抵押登記,債權人請求抵押人在約定的擔保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人已經獲得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債權人請求抵押人在其所獲金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或者其他可歸責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導致不能辦理抵押登記,債權人請求抵押人在約定的擔保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過抵押權能夠設立時抵押人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
            第四十七條不動產登記簿就抵押財產、被擔保的債權范圍等所作的記載與抵押合同約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登記簿的記載確定抵押財產、被擔保的債權范圍等事項。
            第四十八條當事人申請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時,因登記機構的過錯致使其不能辦理抵押登記,當事人請求登記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十九條以違法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合同無效,但是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已經辦理合法手續的除外。抵押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依照本解釋第十七條的有關規定處理。
            當事人以建設用地使用權依法設立抵押,抵押人以土地上存在違法的建筑物為由主張抵押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條抵押人以劃撥建設用地上的建筑物抵押,當事人以該建設用地使用權不能抵押或者未辦理批準手續為由主張抵押合同無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權依法實現時,拍賣、變賣建筑物所得的價款,應當優先用于補繳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金。
            當事人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抵押人以未辦理批準手續為由主張抵押合同無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已經依法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人主張行使抵押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抵押權依法實現時所得的價款,參照前款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一條當事人僅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債權人主張抵押權的效力及于土地上已有的建筑物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已完成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債權人主張抵押權的效力及于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的續建部分以及新增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當事人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抵押權的效力范圍限于已辦理抵押登記的部分。當事人按照擔保合同的約定,主張抵押權的效力及于續建部分、新增建筑物以及規劃中尚未建造的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抵押人將建設用地使用權、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分別抵押給不同債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抵押登記的時間先后確定清償順序。
            第五十二條當事人辦理抵押預告登記后,預告登記權利人請求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經審查存在尚未辦理建筑物所有權首次登記、預告登記的財產與辦理建筑物所有權首次登記時的財產不一致、抵押預告登記已經失效等情形,導致不具備辦理抵押登記條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經審查已經辦理建筑物所有權首次登記,且不存在預告登記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并應當認定抵押權自預告登記之日起設立。
            當事人辦理了抵押預告登記,抵押人破產,經審查抵押財產屬于破產財產,預告登記權利人主張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破產申請時抵押財產的價值范圍內予以支持,但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債務人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設立抵押預告登記的除外。
            (三)動產與權利擔保
            第五十三條當事人在動產和權利擔保合同中對擔保財產進行概括描述,該描述能夠合理識別擔保財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成立。
            第五十四條動產抵押合同訂立后未辦理抵押登記,動產抵押權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受讓人占有抵押財產后,抵押權人向受讓人請求行使抵押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權人能夠舉證證明受讓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已經訂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二)抵押人將抵押財產出租給他人并移轉占有,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的,租賃關系不受影響,但是抵押權人能夠舉證證明承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已經訂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三)抵押人的其他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或者執行抵押財產,人民法院已經作出財產保全裁定或者采取執行措施,抵押權人主張對抵押財產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抵押人破產,抵押權人主張對抵押財產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五條債權人、出質人與監管人訂立三方協議,出質人以通過一定數量、品種等概括描述能夠確定范圍的貨物為債務的履行提供擔保,當事人有證據證明監管人系受債權人的委托監管并實際控制該貨物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質權于監管人實際控制貨物之日起設立。監管人違反約定向出質人或者其他人放貨、因保管不善導致貨物毀損滅失,債權人請求監管人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前款規定情形下,當事人有證據證明監管人系受出質人委托監管該貨物,或者雖然受債權人委托但是未實際履行監管職責,導致貨物仍由出質人實際控制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質權未設立。債權人可以基于質押合同的約定請求出質人承擔違約責任,但是不得超過質權有效設立時出質人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監管人未履行監管職責,債權人請求監管人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五十六條買受人在出賣人正常經營活動中通過支付合理對價取得已被設立擔保物權的動產,擔保物權人請求就該動產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購買商品的數量明顯超過一般買受人;
            (二)購買出賣人的生產設備;
            (三)訂立買賣合同的目的在于擔保出賣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債務;
            (四)買受人與出賣人存在直接或者間接的控制關系;
            (五)買受人應當查詢抵押登記而未查詢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稱出賣人正常經營活動,是指出賣人的經營活動屬于其營業執照明確記載的經營范圍,且出賣人持續銷售同類商品。前款所稱擔保物權人,是指已經辦理登記的抵押權人、所有權保留買賣的出賣人、融資租賃合同的出租人。
            第五十七條擔保人在設立動產浮動抵押并辦理抵押登記后又購入或者以融資租賃方式承租新的動產,下列權利人為擔保價款債權或者租金的實現而訂立擔保合同,并在該動產交付后十日內辦理登記,主張其權利優先于在先設立的浮動抵押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在該動產上設立抵押權或者保留所有權的出賣人;
            (二)為價款支付提供融資而在該動產上設立抵押權的債權人;
            (三)以融資租賃方式出租該動產的出租人。
            買受人取得動產但未付清價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資租賃方式占有租賃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標的物為他人設立擔保物權,前款所列權利人為擔保價款債權或者租金的實現而訂立擔保合同,并在該動產交付后十日內辦理登記,主張其權利優先于買受人為他人設立的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同一動產上存在多個價款優先權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登記的時間先后確定清償順序。
            第五十八條以匯票出質,當事人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并在匯票上簽章,匯票已經交付質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質權自匯票交付質權人時設立。
            第五十九條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在倉單上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并經保管人簽章,倉單已經交付質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質權自倉單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倉單,依法可以辦理出質登記的,倉單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出質人既以倉單出質,又以倉儲物設立擔保,按照公示的先后確定清償順序;難以確定先后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保管人為同一貨物簽發多份倉單,出質人在多份倉單上設立多個質權,按照公示的先后確定清償順序;難以確定先后的,按照債權比例受償。
            存在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情形,債權人舉證證明其損失系由出質人與保管人的共同行為所致,請求出質人與保管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十條在跟單信用證交易中,開證行與開證申請人之間約定以提單作為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關于質權的有關規定處理。
            在跟單信用證交易中,開證行依據其與開證申請人之間的約定或者跟單信用證的慣例持有提單,開證申請人未按照約定付款贖單,開證行主張對提單項下貨物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開證行主張對提單項下貨物享有所有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跟單信用證交易中,開證行依據其與開證申請人之間的約定或者跟單信用證的慣例,通過轉讓提單或者提單項下貨物取得價款,開證申請人請求返還超出債權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三款規定不影響合法持有提單的開證行以提單持有人身份主張運輸合同項下的權利。
            第六十一條以現有的應收賬款出質,應收賬款債務人向質權人確認應收賬款的真實性后,又以應收賬款不存在或者已經消滅為由主張不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現有的應收賬款出質,應收賬款債務人未確認應收賬款的真實性,質權人以應收賬款債務人為被告,請求就應收賬款優先受償,能夠舉證證明辦理出質登記時應收賬款真實存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質權人不能舉證證明辦理出質登記時應收賬款真實存在,僅以已經辦理出質登記為由,請求就應收賬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現有的應收賬款出質,應收賬款債務人已經向應收賬款債權人履行了債務,質權人請求應收賬款債務人履行債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應收賬款債務人接到質權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應收賬款債權人履行的除外。
            以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收益權、提供服務或者勞務產生的債權以及其他將有的應收賬款出質,當事人為應收賬款設立特定賬戶,發生法定或者約定的質權實現事由時,質權人請求就該特定賬戶內的款項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特定賬戶內的款項不足以清償債務或者未設立特定賬戶,質權人請求折價或者拍賣、變賣項目收益權等將有的應收賬款,并以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六十二條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因同一法律關系留置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動產,并主張就該留置財產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三人以該留置財產并非債務人的財產為由請求返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企業之間留置的動產與債權并非同一法律關系,債務人以該債權不屬于企業持續經營中發生的債權為由請求債權人返還留置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企業之間留置的動產與債權并非同一法律關系,債權人留置第三人的財產,第三人請求債權人返還留置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關于非典型擔保
            第六十三條債權人與擔保人訂立擔保合同,約定以法律、行政法規尚未規定可以擔保的財產權利設立擔保,當事人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記機構依法進行登記,主張該擔保具有物權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十四條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出賣人依法有權取回標的物,但是與買受人協商不成,當事人請求參照民事訴訟法“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有關規定,拍賣、變賣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出賣人請求取回標的物,符合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買受人以抗辯或者反訴的方式主張拍賣、變賣標的物,并在扣除買受人未支付的價款以及必要費用后返還剩余款項的,人民法院應當一并處理。
            第六十五條在融資租賃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約定支付租金,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賣、變賣租賃物所得的價款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當事人請求參照民事訴訟法“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有關規定,以拍賣、變賣租賃物所得價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出租人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并收回租賃物,承租人以抗辯或者反訴的方式主張返還租賃物價值超過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一并處理。當事人對租賃物的價值有爭議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租賃物的價值:
            (一)融資租賃合同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二)融資租賃合同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根據約定的租賃物折舊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賃物的殘值來確定;
            (三)根據前兩項規定的方法仍然難以確定,或者當事人認為根據前兩項規定的方法確定的價值嚴重偏離租賃物實際價值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委托有資質的機構評估。
            第六十六條同一應收賬款同時存在保理、應收賬款質押和債權轉讓,當事人主張參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條的規定確定優先順序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在有追索權的保理中,保理人以應收賬款債權人或者應收賬款債務人為被告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保理人一并起訴應收賬款債權人和應收賬款債務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應收賬款債權人向保理人返還保理融資款本息或者回購應收賬款債權后,請求應收賬款債務人向其履行應收賬款債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十七條在所有權保留買賣、融資租賃等合同中,出賣人、出租人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圍及其效力,參照本解釋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六十八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與債權人約定將財產形式上轉移至債權人名下,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有權對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價款償還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有效。當事人已經完成財產權利變動的公示,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請求參照民法典關于擔保物權的有關規定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與債權人約定將財產形式上轉移至債權人名下,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無效,但是不影響當事人有關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當事人已經完成財產權利變動的公示,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請求對該財產享有所有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債權人請求參照民法典關于擔保物權的規定對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債務人履行債務后請求返還財產,或者請求對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將財產轉移至債權人名下,在一定期間后再由債務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價款回購,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回購義務,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人民法院應當參照第二款規定處理。回購對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
            第六十九條股東以將其股權轉移至債權人名下的方式為債務履行提供擔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債權人以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抽逃出資等為由,請求作為名義股東的債權人與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十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擔保債務的履行,設立專門的保證金賬戶并由債權人實際控制,或者將其資金存入債權人設立的保證金賬戶,債權人主張就賬戶內的款項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當事人以保證金賬戶內的款項浮動為由,主張實際控制該賬戶的債權人對賬戶內的款項不享有優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銀行賬戶下設立的保證金分戶,參照前款規定處理。
            當事人約定的保證金并非為擔保債務的履行設立,或者不符合前兩款規定的情形,債權人主張就保證金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響當事人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按照當事人的約定主張權利。
            五、附則
            第七十一條本解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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